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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鄉供水安全條例
責任編輯: 文章來源: 發布時間:2024-01-01 08:30:32
威海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7號
(2023年10月31日威海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供水設施安全
第四章 水質安全
第五章 供水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鄉供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城鄉供水水源的安全及其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鄉供水安全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供水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供水安全目標責任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加強供水水源保護和設施建設,保障城鄉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安全,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供水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城鄉供水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供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組織體系、響應等級、應對措施等內容。
城鄉供水單位應當制定城鄉供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物資,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七條 城鄉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安全負責。
城鄉供水單位應當依法規范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保證供水穩定和水質安全,定期公布供水水壓、水質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鼓勵支持運用云計算、物聯網、大數據、智能控制等技術,對城鄉供水設施實施信息化、智能化建設改造,保障城鄉供水安全。
第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鄉供水安全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全社會安全用水、有償用水和節約用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供水安全工作的宣傳,對危害城鄉供水安全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城鄉供水水源與供水設施,有權對污染供水水源、損壞供水設施以及違法供水用水等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依法對投訴或者舉報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并及時反饋或者公開處理結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鄉供水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城鄉供水規劃,應當包含城鄉供水安全保障和應急救援等有關內容,并根據城鄉發展實際需求,統籌安排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建設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改造等,提升城鄉供水穩定性,保障城鄉供水安全。
第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供水規劃,制定城鄉供水設施年度建設改造計劃,組織實施供水設施建設,并對影響供水水質、妨害供水安全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供水設施,實施更新改造。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鄉供水規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第十四條 城鄉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城鄉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 城鄉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城鄉供水工程規劃、現狀圖以及管線的綜合圖文資料等的管理和使用,應當符合保密規定,確保相關信息安全。
第十七條 城鄉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供水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建設,滿足供水安全要求。
供水水壓、水量要求超過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能力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采用非儲水式方式供水。
第十八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集中設置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尚未實現一戶一表、集中設置的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商住綜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用水應當分別單獨計量。
鼓勵戶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使用智能水表。
第十九條 日供水規模一千噸以上或者供水服務人口一萬人以上的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農村,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備水源取水;已經建成的公共供水自備水源,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依法分類處置。
第三章 供水設施安全
第二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鄉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確保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 在城鄉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可能損毀、破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動:
(一)采石、爆破、挖坑、取土、挖沙、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二)生產、加工、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三)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四)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可能損毀、破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
建設項目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鄉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鄉供水設施以結算水表為界,結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由城鄉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結算水表以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城鄉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對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依法逐步交由城鄉供水單位進行維護管理。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工程建設相關規范標準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改造。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鄉供水設施、危害城鄉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三)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四)擅自拆除、移動、遮擋保護標志;
(五)掩埋、圈占、占壓城鄉供水設施;
(六)擅自啟閉城鄉供水設施;
(七)其他損害城鄉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鄉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水質安全
第二十七條 城鄉供水水源水、出廠水、末梢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水質監測和信息共享機制。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水源地水質監測機制,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提供水質監測數據。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合理布局水質監測點,并定期對末梢水水質進行監測。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城鄉供水水質檢測。
第二十九條 城鄉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水源水、出廠水、末梢水水質進行檢測,發現水質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立即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
第三十條 城鄉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檢測工作。不具備水質檢測能力的單村供水單位,由區(縣級市)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水質檢測。
第三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凈水劑、消毒劑,并至少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水質進行常規檢測;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
第三十二條 直接從事城鄉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合格證明,并經公共衛生法律法規及衛生知識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城鄉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每年對其直接從事城鄉供水作業的人員組織一次健康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在發生可能影響城鄉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城鄉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城鄉供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供水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鄉供水水源水量充足、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十五條 城鄉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健全設施維護、清洗消毒、水質檢測、檔案管理、應急安全等制度并組織實施,保證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條 城鄉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供水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七條 城鄉供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城鄉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清洗消毒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鄉供水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鄉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閥門取水;
(二)繞過結算水表取水;
(三)拆除、偽造、開啟結算水表防盜裝置取水;
(四)故意損壞或者干擾結算水表致使其停滯、失靈、逆行;
(五)隱瞞或者改變用水類別;
(六)其他盜用城鄉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城鄉供水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鄉供水安全監督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移動、遮擋保護標志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掩埋、圈占、占壓或者擅自啟閉城鄉供水設施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城鄉供水、衛生健康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由衛生健康、城鄉供水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時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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